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詹美芸 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5年至88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6筆,計新台幣(下同)159,74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至第8筆
以每6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第1、2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六五計算;第3至4筆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
計算;第5至6筆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又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乙○○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0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44,45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詹美芸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