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上訴人 董克輝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訴人 潘世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3、2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克輝、潘世家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董克輝明知禁藥而寄藏罪刑;潘世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以董克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寄藏鉅量禁藥及偽藥,無視國家禁令,所為對國家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甚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禁藥等之時間(長短)、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懼社交症,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刑罰權濫用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董克輝上訴意旨仍執伊持有禁藥時間不長、有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且董克輝所犯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對該罪有關之量刑參考資料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態度良好與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潘世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伊已自白,原審量刑甚重而未予酌減其刑,是否適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