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聲請人 黃莉云 聲請人 黃仲豪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燕 兼法定代理人 湯銀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黃仲誠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莉云、黃仲豪分別係被繼承人黃仲誠之姊、弟,,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黃金燕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母親 李佳瑾 (現更名為 李佩樺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李佳瑾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莉云、黃仲豪),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湯銀豐係被繼承人之繼母,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則聲請人湯銀豐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湯銀豐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