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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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上訴人 林源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
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源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1人,金額新臺幣1千元,屬小額、零星交易,價量低微,所得有限,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且購毒者 李懿峻 證稱其與上訴人認識4、5年之久,彼此素有情誼,為同儕間之少量有償調撥;又李懿峻本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尚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故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上訴人對己所犯均坦承,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就一切犯罪情狀全盤考量,應認法重情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上訴人於本案最初進行時,即自白全部犯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然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屬過重,並未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不符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應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本件上訴人所犯2罪,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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