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聲請人 劉樹郎
劉和劉興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劉興旺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三人均係被繼承人劉興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劉錦遠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劉錦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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