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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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09號聲請人 史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史錚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史錚之弟,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史習君 ,雖史習君曾另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史錚之繼承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43號),惟因逾期未補正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被繼承人史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史習君仍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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