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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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玉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麥玉玫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欲自該處路旁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陽明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告訴人 李天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磨擦傷、右膝、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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