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 蔡正益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蔡正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惟上開行動電話2具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8號、第624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經取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即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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