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唐文勇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陽明海運內湖大樓停車位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內湖大樓(下稱內大樓)地下3樓編號17號之停車位(
下稱爭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
(含營業稅及管理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匯付3月份及
12月份之租金合計7,35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當時未經公證,且事過多時,是其不確
定系爭租約內之細節。另105年3月份及12月份之租金,其
業以現金給付予大樓管理員,惟3月份之發票已不存在,目
前僅保留12月份之發票。再者,原告已將內湖大樓出售予訴
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兩造
與南山人壽(即三方間)之租約承受確認書,關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應由南山人壽承受,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
,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3,675元(含營業稅及管理費5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
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當時未經公證,且事過多時,是其不
確定系爭租約內之細節,系爭租約所載之帳號有疑問,應
有遭人改過等語。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有被告
簽名及蓋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系爭
租約為真正。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上載之餘額
欄金額與存入金額對不起來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均係與被告有關之匯款資料,
即交易日期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3日、4月5日
、5月6日、6月3日、7月5日、8月9日、9月6日
、10月3日、11月23日,衡諸常情,原告之帳戶除供被告
匯款外,當有其他交易產生,則該帳號上開交易間尚有其
他交易,並非連續交易明細,致節錄上開日期之交易明細
後,餘額欄所載金額並非連續,尚難遽認有可疑。亦不能
憑以認定系爭租約上所載帳號遭人改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05年3月份及12月份之租金合計
7,350元,被告則以租金業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予大樓管
理員,管理員並交付各該月份之發票等語。查,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每月一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交足額之當月租金,甲方(
即原告)應開立發票予乙方收執;……」(見本院卷第13
頁),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將應付之系
爭停車位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就不包含105
年3月份及12月份在內之各月應付租金均以匯款方式給付
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既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且被
告就不爭執之月份,實際上亦以匯款方式履行系爭租約給
付租金之方式。被告所稱105年3月及12月份租金給付予
大樓管理員,即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另
有約定得向大樓管理員為租金之給付,縱使被告有將105
年3月份及12月份之系爭停車位租金交付內湖大樓之大樓
管理員,對於原告而言,亦不生清償效力。況被告自陳管
理員交付105年3月份之發票業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亦無
從認被告果有交付該月份租金與管理員之事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再被告固提出105年12月份發票以佐
(見本院卷第48頁),惟契約當事人間先行給付發票之情
形,非不無可能,原告稱其先開發票給被告,亦未悖於常
情,則上開105年12月份發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既未給付105年3月份及12月份之系爭停車位
租金合計7,35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將內湖大樓出售予南山人壽,依兩造與
南山人壽間簽立之租約承受確認書,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應由南山人壽承受,原告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查,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陽明海運內湖大樓(包括系
爭停車位)出售予南山人壽,兩造並與南山人壽簽立租約
承受確認書,約定由南山人壽自內湖大樓過戶起承受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等情,有租約承受確認書及原告寄送予
被告之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堪信
為真。依原告上開通知函業已明確記載「105年12月25日
(含)之前各項租金由本公司收取,105年12月26日(含
)以後歸屬南山人壽,因此本公司已開立之全額發票將會
以折讓證明單處理,該金額再由南山人壽補足發票。」等
語,並為被告所知悉。可認原告對被告之105年3月份及
12月份之租金請求權,並未一併讓與南山人壽,其仍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