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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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榕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2日、110年8月3日, 暨衡 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乙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1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111年8月10日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068號)111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11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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