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譽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譽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譽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咖啡包20包,經隨機抽樣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被告蔡譽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譽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20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時,因停駛於路中央久未行駛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當場於該駕駛座腳踏墊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级毒品硝甲西洋之毒品咖啡包20包(毛重共計70.6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約55.065公克)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蔡譽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譽庭於偵查中時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且尚未施用等語不諱,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0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醫凱醫驗字第73830號)1份附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2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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