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林灑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盧賢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盧賢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盧賢林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賢林(民國110年10月5日歿)前與原告阿姨同居,原告稱呼伊為姨丈,伊生前於110年6月初起,以欲從事不動產投資而急需短期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均約定借期為3個月,月息2分;又因伊主動表示先預扣利息,故扣除預扣利息合計92,000元後,原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440萬8,000元。上述借款迄今未獲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即盧賢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又因約定之月息2分高於民法規定之利息最高上限,原告爰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賢林向原告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利息
前扣一個月,原告自110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陸續匯款至盧賢林指示匯款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440萬8000元。
㈡盧賢林借款後尚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㈢盧賢林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法院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盧賢林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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