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陳瓊珠 相對人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立屏 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所有坐落台南市左鎮區山豹段41、42、42之1、42之2、43、43之
1、43之2、44、45、46、46之1、4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上開200萬元迄未據林立屏清償為由,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雖以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然上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住所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且相對人既先向本院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應由本院管轄,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法第873條所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屬拍賣擔保物之非訟事件,各該擔保物權人實行其擔保物權時,均得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爰於第1項一併定其管轄法院,以資遵循」等語,且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實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參照),基此,非訟事件法第72條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同法第7條所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而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均坐落台南市左鎮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95頁),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台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