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蔚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蔚琦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5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115元,係被告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憑。是該筆扣案現金1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㈣、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8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因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無過苛之虞。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袋子32個二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模具8個三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模具2個(含員警蒐證購得1個)四現金(新臺幣)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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