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
年3月1日結帳日,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69705
元,計算至96年7月1日止未給付之利息5613元及違約金4500
元,以上合計79818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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