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0時30分許,因
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訴外人 齊重財 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
市○區○○街由三賢街往德興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
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黃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英九街往樂業
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
慎撞及訴外人黃政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訴外人黃政雄受
傷,訴外人黃政雄前來申請系爭機車之強制保險理賠,原告
接獲書面通知,查證屬實後,依規定給付訴外人黃政雄相關
醫療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782元,而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機)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通知書、理
算簽結作業、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傷訴外人黃政雄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
依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而肇事,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政雄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24
,782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自得憑以向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