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顧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
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七年度雄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97年度司執字第27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雄補字第8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可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29萬8,99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
,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29萬8,995元,從事創造利
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
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
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
受償金額為29萬8,995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
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
2年10月計算(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0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萬
2,358元(即29萬8,99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月計
算利息損失約為4萬2,358元,計算式:298,995×5%×2
又10/12=42,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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