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雷中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雷中慶園社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
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管理費每
月新臺幣1170元,每月為1期,共43期】,計新臺幣(下同
)5萬031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之金額及其計算方
式均不爭執,惟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水管阻塞,造
成水管不通,被告須多次請水電行通水管,才能疏通管路,
而認為應係公共管線出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在原告
未處理完畢前,被告自無庸支付管理費等語,資以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雷中慶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3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5萬031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
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是可明認雷中慶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
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
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
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被
告所辯:管理委員會不願意幫被告修繕水管,被告自無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計5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