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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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4月2日,依報紙廣告應徵,交付其個人資料予綽號「 強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由自稱「 小武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即受僱於「強哥」、「小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據起訴),而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他人財物,林修毅則擔任車手,負責依「小武」透過Line傳送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出「小武」藏置該處之帳戶提款卡後,連同「小武」於Line上告知之密碼,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吳建興 佯稱係其友人 邱瑞鵬 ,央求吳建興匯款供週轉應急,並允諾數日內返還,致吳建興陷於錯誤,自其本人設於華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 黃鈴芳 帳戶。林修毅即依「小武」指示,以上開方式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至五十一分止,接續提領五次,每次各二萬元,共十萬元後,將提領所得款項置於「小武」指定之地點,由其派人收取。林修毅因而依原約定每二十萬元可抽取五千元之比率,取得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嗣吳建興於同年月26日晚上與邱瑞鵬晤面時言及上開借款,因邱瑞鵬否認其事,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傳聞,然被告林修毅於本院審判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並無欠缺任意性、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顯然偏低等重大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被告受「小武」等人僱用,約定依「小武」指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小武」,及被告已依指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至中國信託黃鈴芳帳戶內之款項十萬元予「小武」等人收取,並依每提領二十萬元可從中抽取五千元之約定比率,獲得報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5、6、9、55、56頁,第4730號偵查卷中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947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第420號卷第46頁及訴字第285號卷第77頁),並有其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及中國信託107年12月11日函所附黃鈴芳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一紙足資佐證(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第285號卷第87、88頁);另告訴人因受「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佯裝其友人詐借款項,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鈴芳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卷附告訴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核與被告所述提領告訴人匯款等情,若合符節,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明知提領之款項係「小武」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辯稱其應徵收款工作時,僱方告知收取之款項係公司經營線上賭博賭客所繳之賭金云云。惟查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ATM提款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乃本件被告為「小武」等人提領帳戶款項,依其所自承之上開比率,竟可取得所領金額百分之二.五之報酬,則「小武」等人對輕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代勞,顯事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疑竇;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支付代價僱用「車手」提領匯入特定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既得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兼可隱匿身分,逃避政府查緝等相關訊息,屢經披露於各式傳媒,反詐騙宣導已成為政府要務,一般庶民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專科畢業,原從事抽水肥之清潔工作,有警詢筆錄為憑,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具基本學識及工作經驗,亦當知上情。況本件「小武」與被告互動未曾直接晤面,而始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取交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亦先指定地點後再派人為之,所採取之方式間接且迂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陳對本案「小武」交付提款卡及取回領得款項之方式,心知有異(見本院第285號卷第143、14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查覺「小武」等行止有違常情。綜上,被告對「小武」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支付代價僱用其領款無非為隱匿身分逃避查緝,應屬明知,所辯不知係詐騙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其次,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固須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犯罪行為則不以全部參與為必要,縱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若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即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並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彼此間互不認識,若經由第三人之統合,彼此有相互利用各人之分擔行為,完成犯罪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雖陳稱其應徵受僱從事本件提領款項行為,僅曾與「強哥」接觸交付證件資料及藉由Line與「小武」聯絡,然被告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始前往提領交予「小武」,自係利用其他成員所完成之詐騙行為,以實行其所分擔之帳戶提款行為,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與「小武」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強哥」、「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極短之約三分鐘內,於同一地點,分五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侵害為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觀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應負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苟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將致其遭受過苛處罰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二千五百元,雖數額非鉅,但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情節匪淺,及被告犯後僅受僱提領款項領取報酬等情,始終辯稱不知受僱於詐欺集團,所領款項係詐欺所得而否認詐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觸犯本案係於待業之困境中迫於生活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二千五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加入「小武」等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犯行,其中關於107年4月17日16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被害人林甫禎匯款交予「小武」,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3、2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107年6月25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7年6月15日,即已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案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0三條第七款,第三0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彩貞
法官蔡守訓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