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傅志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9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警於調查 徐文振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7日上午至徐文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工寮搜索時,發現傅志剛開車到場欲找徐文振,傅志剛見警方上前,遂下車並向樹林丟棄1包白色物品(未查獲),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志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1、81、8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僅略載「於107年6月27日9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55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8-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見院卷第85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