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71,487元(含消費款9,716元、預借現
金53,277元、利息5,100元、違約金3,394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