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啓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啓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單親獨自扶養2名小孩及年邁母親,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分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財產予其母親,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被判處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尚在「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範圍之內,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或分期期數若干,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如何易服等,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若認有必要,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准駁。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非本院可得裁量之事項,其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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