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胡振益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欄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有中度智能障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要追究,請法官從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22、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3號被告吳柏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胡振益所有之沙金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胡振益發現上開玩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玩偶已發還胡振益)。
二、案經胡振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玩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振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遭竊玩偶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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