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17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關於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裁定,所為顯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復被告除以不雅言詞辱罵外,更有以手持菜刀及將統一發票放入垃圾桶內點燃並置於告訴人房門口以恐嚇之,此一違反保護令的不法侵害行為,會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影響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拘役刑),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易字卷第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3517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