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5時35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2、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郭春燕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全聯板橋公館門市內,乘店經理 張剛豪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之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衣錠1盒(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張剛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在結帳區外之服務區攔阻郭春燕離去,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予張剛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剛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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