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又曾於民國
90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詐欺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