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文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在案。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再審聲請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