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
988、1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毅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金門縣多年國民小學(下稱多年國小),教師辦公室,以長約4公分寬約2公分大小鐵片破壞教師辦公室門鎖後進入,於 余宛錡 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余宛錡保管之學生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㈡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上開多年國小教室辦公室,以前述鐵片破壞教師辦公室門鎖後進入,於余宛錡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余宛錡保管之學生稿費4800元。㈢10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0號金門縣正義國民小學(下稱正義國小),見正義國小校長室冷氣機旁之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並踰越窗戶進入校長室,惟未竊得財物;嗣接續竊盜之犯意,轉往正義國小教師辦公室,見教師辦公室其中一扇窗戶未鎖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起並踰越窗戶進入教師辦公室,於 楊文慧李靜芳許書姍 3人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楊文慧保管之正義國小勞健保費自付款1628元、李靜芳保管之正義國小紙費暨替代役男午餐費2200元、許書姍所有之4至5個50元硬幣得手。㈣105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金門縣開瑄國民小學(下稱開瑄國小)教師辦公室,趁教師辦公室門鎖未鎖緊,徒手推開教師辦公室門口監視器並破壞門鎖進入教師辦公室,於 林榮新董晉昇薛秀鳳 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林榮新保管之開瑄國小早餐費5萬6000元、董晉昇保管之開瑄國小雜支零用金2萬元、薛秀鳳保管之學生捐款金1900元以及螺絲起子1支得手。嗣經余宛錡等人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士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秀鳳於警詢、楊文慧、許書姍、林榮新、董晉昇、余宛錡於警詢、偵訊中、李靜芳於偵訊中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開瑄國小綜合大樓辦公室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環島南路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多年國小教師辦公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擷取照片4張、正義國小、開瑄國小遭竊現場照片9張、多年國小遭竊現場照片5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5年12月2日、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24623號鑑定書、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15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士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一㈣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先後於正義國小校長室、教師辦公室內行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會同取出所竊之贓物,歸還被害人,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所竊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10萬328元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2萬972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未扣案鐵片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承已丟棄而不知去向,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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