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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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右手掌腫痛、右手中指擦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腕疼痛、右手掌腫痛、右手中指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簡玉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萍係雙花鍋物之員工,因不滿雙花鍋物顧問 梁馨 處理勞資問題,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雙花鍋物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梁馨右手,致梁馨受有右手掌腫痛、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玉萍於偵查中之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述│扯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馨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如│││明書乙紙、現場監視錄影│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