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士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士榮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山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其應注意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建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方向,貿然起步自林建兌左後方往前超車,而碰撞林建兌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林建兌因此重心不穩,情急下以右腳穩住車身,致受有右側性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後,余士榮見狀,竟未對林建兌施以必要之急救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