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展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對 吳明錦 佯稱投資咖啡店事業,每月均可獲取利潤等語,使吳明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農會自動提款機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號「這一鍋火鍋店」旁之休息區,交付10萬元予劉展碩,嗣後劉展碩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任何投資獲利,吳明錦致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明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錦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列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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