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他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57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已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 李婉甄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嗣李婉甄並經金門縣警察局於106年6月30日以金警刑字第10600125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故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正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李政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他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57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某日,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李政忠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警製之毛髮檢體採集送驗│被告為警採集毛髮,經檢│││紀錄總表、勘察採證同意│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警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李政忠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各1份│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應予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康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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