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被告王子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
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子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
7月間某日,參與由 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 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7年7月14日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劉智傑所交付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5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5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及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或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販毒犯罪集團負責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蜂」角色,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被告在參與該販毒犯罪集團後,於同年7月14日首次依該販毒犯罪集團成員劉智傑之指示,前往劉智傑租屋處向其拿取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含有如前述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梅糖」5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5包,以及含有如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而持有上開毒品,擬待該販毒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再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其所犯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惟原判決雖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應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第2至4行、第9頁第1至4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二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割裂適用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