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源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第2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王子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源(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參與 聶聖恩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跳跳虎」)、 劉智傑 (微信暱稱「 小牛 」)、 徐仰武 (微信暱稱「啊虎」)、 曾姿涵 及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bee000
[email protecte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總機者等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等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4日15時許,在劉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澄色錠劑)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等待接受指示擬販賣予購毒者。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王子源駕駛牌照號碼AYV-95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9、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子源指認徐仰武、劉智傑,見警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2457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457卷第49至57頁)、王子源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見警卷第85至89頁)、王子源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22457卷第61至95)、107年7月14日員警 蕭傑隆 之職務報告(見偵22457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6頁)、草療鑑字第107080007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9頁至反面)、扣案毒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劉智傑、徐仰武高中就認識了,我知道他們2人是我的上手,107年7月14日我才同意當他們的小蜜蜂,毒品是當天下午3點去劉智傑那邊拿的,雖然當天劉智傑將毒品交給我時徐仰武不在場,但徐仰武與劉智傑就是同一夥的;我是107年7月進入「跳跳虎」所屬公司工作,上班條件是做抽的,1包K他命如果要回上手2100元,正常售價2300元,中間200是自己利潤,如果客人殺價,就減少自己的利潤,總之上手會說清楚要回給他的底價;總機是使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用微信暱稱「跳跳虎」跟Facebook暱稱bee0000000跟我聯絡,毒品是劉智傑給我的;我上班大約3次,約一個禮拜一次,是劉智傑排班;「跳跳虎」跟「麥兜」是同一間公司,是劉智傑跟徐仰武合夥成立的公司,通常是劉智傑發貨、補貨、收款,徐仰武出資金或買賣,這次的廣告是跳跳虎做的;毒品我只有跟劉智傑接觸,我還知道成員還有一個聶聖恩,他負責控制手機,當初是徐仰武帶我進入這個集團,集團裡面還有其他的小蜜蜂 朱信豪 、 楊翔荏 等語(見偵22457卷第232至233頁、偵23551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犯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利用手機聽候總機指示為之,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於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發生時(即107年8月13日),為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總機者等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參與時即自其在該集團之上手劉智傑取得毒品而等待指示欲進行販賣,為其參與犯罪組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聶聖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14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中檢達服107偵23551字第108903196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一)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蜂」角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致本案所論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仍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因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有如前述,故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是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記載變更起訴法條,及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云云,容有違誤。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致本案所論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敘明,亦非妥適。
(三)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時,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其他犯罪類型亦應一體適用(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1至24、108、161頁;本院卷第55、119頁),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加入販毒組織,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分工,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事由之情事),勇於面對己過,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雖係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論述,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時,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二、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非居該集團核心要角地位,且其加入該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澄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6頁)、草療鑑字第107080007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該微量硝甲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供被告作為意圖販賣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6頁)、草療鑑字第107080007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9頁至反面)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透明塑膠瓶罐,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4萬33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所關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澄色錠劑(毒梅糖)│5粒│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袋包裝)│(驗前總淨重5.2111公克、甲│、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677│││││公克)││├──┼─────────┼─────────────┼────────────┤│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1罐及5包(共6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20.6102公克,檢││││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0.9290公克、純質│││││淨重20.7197公克)││├──┼─────────┼─────────────┼────────────┤│3│毒咖啡包│21包(驗前總毛重269.1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驗前總淨重247.61公克、驗│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4680號)│├──┼─────────┼─────────────┼────────────┤│5│現金│新臺幣4萬3300元│(非販毒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