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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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告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 詹耀昇 (原名 詹明璁 ,LINE暱稱「B.C」)、 陳伯雄 (LINE暱稱「CASEY」),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劉柏廷、 詹曜昇 、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 張鈞桓 ,經徵得甲○○同意後,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1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元等語(偵查卷第328頁、第330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