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玉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林玉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不得任意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馬路,適有 謝子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謝子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五腳蹠骨骨折、右側上肢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玉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龍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而遭告訴人謝子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致遭告訴人撞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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