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穎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 周培浩 (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統營營造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明穎與友人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41分許,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懸掛已報廢之DK-0438號車牌之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營營造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之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陳明穎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11分許,陳明穎、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陳明穎藉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4時17分許,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38分許,曾智勝、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5,000元。

(三)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4時35分許,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53分許,曾智勝、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7,000元。

二、案經統營公司之衛生管理員 陳文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智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為竊盜犯行;被告曾智勝與另案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之電線連續多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穎、曾智勝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至本案工地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穎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智勝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智勝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穎、曾智勝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另案被告周培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周培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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