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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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紀彥志 發生糾紛,進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獨居,家中有父母親及外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李旻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係紀彥志之雇主,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旻謙開設之鐵騎機車行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李旻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紀彥志,致紀彥志受有左側頭部及頭皮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左後背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彥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