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甘枕標 所簽發,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八十元,支票號碼第七四二六○五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三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三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甘枕標│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壹萬參仟零捌拾元│七四二六0五│││││社營業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