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1029號債權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部分及年利率超過百分之5之利息部份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限應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亦即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加盟契約內文,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之應依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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