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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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刑保字第9500036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此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765號通知其到案執行確定判決科刑拘役40日,且經命拘提,均屬無著後,固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資料可稽,然被告旋於同年2月5日為警緝獲,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經緝獲,業已到案,自非屬逃匿中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