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5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它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遭羈押迄於96年1月24日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