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W九一四一二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里鄉○○○街○號十四樓;而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與大業路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北市北投區,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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