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為「吳瑞民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抽取水肥之服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西區清潔隊隊員 陳峻騰 、張廖萬隆、 簡錦樺 於接獲派工單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至吳瑞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抽水肥之服務。因吳瑞民未久前始聲請抽水肥之服務,經陳峻騰等人檢視化糞池後告知吳瑞民,其住處之化糞池內有紙巾、塑膠袋等垃圾,若是過於髒汙即無法抽取水肥等語,吳瑞民明知上開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蹲於地上身著背心制服之陳峻騰當場大聲辱罵「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陳峻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執法之尊嚴。嗣經在場之吳瑞民之女 吳春慧 制止吳瑞民上開行為,始平息紛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途徑表達情緒,已見公務員即告訴人陳峻騰身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光背心正執行職務,仍出言辱罵告訴人,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堅稱並未有辱罵之侮辱行為,直至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完畢,被告辱罵之行為歷歷呈現,被告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7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雖稱患有疾病、照顧母親身心俱疲等語,然此均不得合理化被告恣意辱罵他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理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偵查庭調查完畢後之108年12月17日有至臺中市環保局西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道歉、請求原諒等情(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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