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念及初犯且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82號被告王明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偉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坪林橋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