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二三九二號),因認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 馬拉 上山海卡拉OK店前,因乙○○不滿甲○○指稱其在茶室下班及邀其同居男友 周基福 飲酒,甲○○亦不滿乙○○在其友 詹惠美 之夫前搬弄其與詹惠美摟抱一事,雙方遂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咬甲○○之右手臂,致其右手左紅腫,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至其右前臂、左前臂、左前胸挫傷性瘀血、右手指第二、四、五指裂傷、第三指擦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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