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任職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國通公司經銷之汽車並收取客戶給付之車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國通公司客戶煌華企業社、 蘇麗杏 及 蔡麗芳 收取車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元侵占入己,嗣經國通公司發覺提起告訴。
二、案經國通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通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車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不諱,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