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學興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蔣學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蔣學興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並於105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是否為惡意操作之虞。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據此,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務人已年僅38歲之盛齡,竟然不盡力謀求正職以清償債務,反而以真實性堪疑之「打零工1萬元/月」之工作為陳報,顯係先故意降低收入,以圖濫用消債程序獲得免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亦請鈞院賜為採酌,據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而債務人隱而未陳報,又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等語。
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債務人年雖已39歲,正值壯年時期,並不是無能力工作,按債務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盡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務清理當初立法之用意,然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又因債權人僅為一般法人,非有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從而,懇請鈞院允予不免責之裁定,並參酌債權人所述乙情,允以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6,000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
8月12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目前以從事臨時工作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為電話費500元、瓦斯費1,400元、交通費4,000元、餐費及雜支3,0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保費878元、扶養費4,000元,總計14,15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後,均已無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6,000元,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抑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況債務人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均不穩定,常常入不敷出,而聲請人是單親需要接送子女上下學及照顧,無法覓得正職等語,此情於積欠卡債之債務人所在多有,於債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債務人有短報隱匿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債務人現年38歲具有工作能力,竟然不盡力謀求正職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打零工做為工作之陳報,顯係先故意降低收入,以圖濫用消債程序獲得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子女均年幼(分別8歲及6歲),在此情況下縱其得順利覓得正職外出工作,其所可能支出之安親班費用未必低於收入,故現階段由債務人照顧子女,對債權人及債務人未必不利,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