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