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黃永振 訴訟代理人 孫錦霞 被告 黃永業
黃永成 黃永興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維 被告 黃永昌
黃永輝 黃孟聰 黃孟燦 黃孟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六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0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60⑴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60⑵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昌、黃永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60⑶部分面積二四四點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孟燦、黃孟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60⑷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60⑸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孟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永輝、黃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63.4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主張分割方法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年3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308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260部分面積367.3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孟聰、黃孟燦、黃孟聲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260⑴部分面積367.33平方公尺分由伊取得;編號
260⑵部分面積367.3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昌、黃永輝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260⑶部分面積367.3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按應有部分各1/
4維持共有;編號260⑷部分面積294.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分割後不用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昌、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孟聲、黃孟燦:同意分割,惟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308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260部分面積367.3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編號260⑴部分面積367.3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60⑵部分面積367.3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昌、黃永輝按應有部分各1/
2維持共有;編號260⑶部分面積244.9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孟聰、黃孟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260⑷部分面積294.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60⑸部分面積122.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孟聲取得。
(三)被告黃永輝、黃孟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黃永昌、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黃孟聲、黃孟燦所不爭執,被告黃永輝、黃孟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臨新豐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豐路2號;現況圖編號A為二層樓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建物南側有一小水溝,為原告所有;編號B為二層樓建物為被告黃永昌所有:編號C為磚造瓦屋,目前由被告黃永昌堆置雜物使用;編號D為磚造瓦屋,原告主張目前由其占有使用;編號
E為磚造平房,目前無人使用;編號F為土角厝,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南方有磚造圍牆圍起,內有種植數棵果樹,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永業、黃永興、黃永昌、黃孟燦、黃孟聲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10209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
167、177至187、195至197頁),又系爭土地無建築執照相關申請案件,有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0782188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另考量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60⑷部分現況已為柏油道路,編號260⑴部分其上有原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編號260⑵部分其上有被告黃永昌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則編號260⑷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60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60⑵部分由被告黃永昌、黃永輝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可維持現況使用,兩造對此分配均無意見,而原告、被告黃永昌、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主張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告黃孟聲、黃孟燦則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惟查附圖一所示編號260部分有無人居住之土角厝及磚造平房,土角厝係由被告黃永昌、黃永輝之父親所建,磚造平房為被告黃永業、黃永維、黃永成、黃永興之父親 黃漢元 所興建,兩造對編號260部分其上之建物均表示為可拆除建物,另依 黃漢周 、黃漢元、 黃門茹 共同所立之覺書記載「茲同意 黃門竹 在厝身後行建住屋。(但大厝後一丈為路外,全部空地)」等語,有63年3月21日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當時黃漢周(原告之父)、黃漢元(被告黃永業、黃永維、黃永成、黃永興之父)、黃門茹(被告黃永昌、黃永輝之父)均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始同意黃門竹(被告黃孟聰、黃孟燦、黃孟聲之父)於三合院後方之空地興建房屋,亦即附圖一編號260⑶之位置,編號260部分其上既有被告黃永業、黃永維、黃永成、黃永興之父親黃漢元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則分由被告黃永業、黃永維、黃永成、黃永興亦屬妥適公平,況被告黃孟聲亦表示不願與被告黃孟聰、黃孟燦維持共有,自無強使被告黃孟聲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之理,否則亦有違反分割共有物後簡化共有人關係之目的,故原告、被告黃永昌、黃永業、黃永成、黃永維、黃永興主張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再者,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非面積狹小基地,日後均可有效利用,又被告黃永輝、黃孟聰對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二所提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對外通行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孟聲、黃孟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永振│15/60│├──┼─────────────┼────────────┤│2│黃永業│1/16│├──┼─────────────┼────────────┤│3│黃永成│1/16│├──┼─────────────┼────────────┤│4│黃永維│1/16│├──┼─────────────┼────────────┤│5│黃永興│1/16│├──┼─────────────┼────────────┤│6│黃永昌│1/8│├──┼─────────────┼────────────┤│7│黃永輝│1/8│├──┼─────────────┼────────────┤│8│黃孟聰│1/12│├──┼─────────────┼────────────┤│9│黃孟燦│1/12│├──┼─────────────┼────────────┤│10│黃孟聲│1/12│└──┴─────────────┴────────────┘

更多裁判書